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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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
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
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與其
母即已判刑確定之謝洪常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理由欄亦
說明上訴人犯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事實與理由難謂有何矛盾。至原
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雖未論述,但尚不影響於判決主旨。
再上訴人與其母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原判決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
其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仍主張其出於善意,不合惡性,欠缺違法性認識,
應有刑法第十六條之適用,即與卷內資料不符。上訴意旨復謂其行為應僅構成普通竊
盜罪,顯有誤會。又上訴人以電鋸所伐之柚木、相思樹,均為生立木並非風倒木,原
判決已詳加調查審認,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末查,原判決已敍明
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盜伐林木數量不多,非用以出售圖利
,及未曾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乃維持第一審判決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叁仟陸佰元,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謂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各款事項,尤未審酌上訴人係原住民,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一年等項,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尚非適法。此外,上訴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
,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
既為程序判決,其提出證明書等件請求論處輕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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