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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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無其事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吳獻堂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前後矛盾,有再
行傳訊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既否認犯行,證人供
述復矛盾,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辯解,亦未載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與證人吳獻堂(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於警訊所為相同之供述,以及扣案吳獻堂被警當場查獲欲向上訴人購買安
非他命之新台幣五千元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吳獻堂之犯行。對於吳獻堂於警訊及第一、二審中所為不一及一致
之供述,如何取捨判斷;又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於警訊因遭警刑求始為不
實之自白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依查證結果,於原判決理由中逐一詳加
說明及指駁。就此以觀,原判決殊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顯
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之資料執以指摘。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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