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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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三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
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中旬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其所營
王子遊樂場,先後四次均透過綽號「小宙」之男子,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共四包予陳永
龍吸用;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至八十五年一月底,先後三次出資由沈景鈞、呂炳
傑(另案審理)至苗栗市向綽號「阿國」者購買安非他命後,再由上訴人在王子遊樂
場轉售沈景鈞牟利;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呼叫器聯絡「吳國順」者,以每公克
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買進安非他命半台兩,再以每公克二千元出售牟利,經警在該
遊樂場電動玩具機台及櫃枱內當場查獲販賣用之安非他命共二十包,合計重十九‧七
公克,與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吸管三支、空袋十七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等情,因予
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不認識綽號「小宙」者及陳永龍,沒有販賣
安非他命,僅買進準備賣出,尚未出售即被警查獲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依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略稱:㈠陳永龍之供述為誣陷上訴人之詞,原審未
查明「小宙」之真實姓名,又無任何補強證據資以證明陳永龍所供為真實,即採為論
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沈景鈞既自承代上訴人至苗栗向「阿國
」購買安非他命,則其既與「阿國」會面,自可直接向「阿國」購買,何庸替上訴人
買回後,再以多一倍之價錢向上訴人購買,故沈景鈞之供述不合邏輯,原審未予查明
,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永龍部分,陳永龍係居於證人之地位,原審依審理
所得心證,採信陳永龍迭次於警訊及第一審中之證述,認無誣陷上訴人之理,核其判
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情
事。又綽號「小宙」者既無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可查,自無從傳訊,顯非依法應行
調查之證據;況除去綽號「小宙」者,綜合陳永龍之供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原審未就「小宙」之真實姓名調查之,既不影響判決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條之規定,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資由沈景鈞、
呂炳傑向「阿國」者購入安非他命,再轉售沈景鈞部分,係以證人沈景鈞於警訊及證
人呂炳傑於第一審之供述,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對於
原審證據取捨判斷之合法職權行使,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如何違法,任憑個人
主觀意見,指為違背經驗法則,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
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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