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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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
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
有何違法,徒憑己見,謂其雖連續數次偽簽帳單詐欺加油,惟新豐加油站與大亞電信
電纜公司係一月結算一次,原判決不應以連續犯論處,又其業已清償油款,並非蓄意
賴帳,原判決以連續犯從重科以有期徒刑三月,認定事實及量刑均有違法等語。經核
上訴意旨,或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
已符合首揭之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
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改判輕刑或予再生機會,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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