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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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四、一五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
其乾姊吳文琳處取得蔡清森(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簽發之本票十四張,合計
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竟意圖使蔡清森受刑事處分並出面清償該債務,而與
陳文盛(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由陳文盛具名為告訴人,
上訴人撰擬告訴狀,以蔡清森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參加陳文盛所召互助會,於同年五
月標取會款十七萬五千元後,屢催拒償,嗣經調解,蔡清森開立該十四張本票分期攤
還,惟仍不還,且音訊全無等虛構情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罪告訴等事實,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犯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
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綦詳;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意,無可採信;所請
傳訊吳文琳、蔡清森及陳文盛,則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上訴意旨略稱:系爭本票
係蔡清森簽予吳文琳轉讓陳文盛,上訴人不知陳文盛如何取得各該本票,因陳文盛請
求代撰告訴狀,乃依陳文盛所述內容撰寫,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且蔡清森簽發各該
本票並非與上訴人有何債務糾紛,上訴人亦無誣告其詐欺之動機與必要,原審未予傳
訊蔡清森、吳文琳及陳文盛以調查上情,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卷
查,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系爭本票係吳文琳交予伊,問伊能否討回該筆錢,伊
即持本票找陳文盛商量,陳文盛說可以訴訟方式逼蔡清森出面,才由伊寫告訴狀等語
(見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卷第十-十一頁),共同被告陳文盛亦於偵查中為相同之供
述(見偵字第八四九七號卷第二三-二四頁),上訴人及陳文盛於第一、二審審判中
經提示並告以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要旨後,亦均稱所言實在,有各該筆錄可稽。上訴人
對其及陳文盛所為之上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不置一詞,再任意為事實上之爭
辯,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
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陳文盛、蔡清森、吳文琳再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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