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偽證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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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
上訴人 陳 敏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自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敏自訴被告甲○○、丙○○
、乙○○教唆于國忠(民國七十五年間與上訴人結婚,八十一年間離婚)離婚而略誘
及偽證之事實,妨害家庭部分,同一案件前經上訴人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告訴,業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及八十
一年度偵續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不得再行自訴;至偽證部分,偽證罪所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上訴人並非此罪
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因予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法,而就與本案無關之事
項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
,均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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