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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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方耀輝、曾淑慧已證明上訴人不在孫立文之汽車被燒燬之現場;證人蔣東成
雖指認上訴人為該汽車之縱火者,惟其於警訊時,第一次稱不認識放火人,第二次稱
放火者約一九○公分高、平頭,第三次始指認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所述先後矛盾,
真實性堪疑,況上訴人留長披髮、身高一八二公分,有諸多證明可證,顯非蔣東成所
指之放火者,且燒汽車者係以潑汽油點燃方式為之,與上訴人以尼龍繩引火燒機車,
手法完全不同,二者顯非同一人所為。原審不採有利上訴人之證人方耀輝、曾淑慧證
述,却採信前後矛盾之蔣東成證言,其採證認事違法。㈡上訴人因酒後一時氣憤,以
打火機燒他人機車之座墊及腳踏板,僅意在警告各該機車不得亂停放,並無燒燬機車
或犯公共危險之故意。原審未就使用一般打火機能否燒燬一部機車鑑定之,亦未說明
上訴人有犯公共危險罪之故意,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所
為均未致生公共危險,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履勘現場,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被害人孫立文之指述、目擊證人蔣東成(汽車部分)及馮金汗(機車
部分)之指認、上訴人供認燒燬二部機車、卷附被燒燬之汽車照片八張及機車照片四
張、扣案上訴人之打火機一個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先潑汽油,再以打火機引燃,放
火燒燬孫立文之小客車一輛,繼又二次以打火機點火燒燬謝明達之機車坐墊及侯振豐
之機車脚踏板,均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否認放火
燒燬該小客車,並以其當時係在台南市○○路「友樂町」KTV上班,迄上午三時始
下班等語為辯,認係卸責之詞;又對於證人即該KTV負責人方耀輝與會計曾淑慧所
為附和上訴人所辯之供述,認屬事後勾串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調查之結果,於
理由內逐一指駁。原判決並說明依卷附縱火之現場照片所示,當地商店林立,均屬市
區繁榮地帶,且據上訴人及證人馮金汗供明在各該被燒燬之機車停放地點,當時尚有
其他各式各樣機車停置,上訴人於各該處所縱火燒燬小客車及機車,如未及時撲滅,
極有可能延燒或波及鄰近建物或其他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就此以觀,原判決殊無上
訴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卷查,證人蔣東成於警訊時,第一次
係於目睹小客車被縱火之當日,指稱:縱火男子「年約三十歲許,留平頭、高壯、身
高約一八○公分許,穿著花色短袖上衣」,第二次係於警方查獲上訴人後,經警通知
即當場指認上訴人本人為該縱火者,有各該筆錄可稽;再觀諸蔣東成迭次於警訊及偵
查中之證述,並無如上訴所指先後矛盾之情事。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苟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本其職權之合法行使,敍明取捨證人方耀輝、曾淑慧及蔣東成證言之理由以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所
為之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是否送請鑑定及有無履勘現場之必要,原
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委難以其未為之,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再者,本
院為法律審,不得於上訴本院時提出新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提出有關其身高、髮型
之證明書及其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法所不許,本院無從審酌。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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