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7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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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意旨略稱:證
人即仙女餐廳老闆吳王月華證稱:「綽號二齒的男子強拉林丹,並出手毆打林丹後押
上該部TD-四五九三號自小客車」、「被告在旁說不要這樣,黃國裕拉女的手上車
」,邵進發供稱:「我與甲○○在櫃枱結帳,黃國裕與林丹先外出在門口前道路爭吵
,我與陳某結帳後走出大門,就看見黃國裕正動手打林丹」、「只有陳某上前勸阻」
、「沒有聽到陳某說打死她」,而上訴人亦始終堅稱未打林丹,祇是勸架,原判決以
證人之供述係袒護上訴人,對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恝置不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將黃國裕、林丹載離至麻豆五王廟旁,非可遽認上訴人
與黃國裕有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
已敍明係以被害人林丹、黃秋雲於警訊、偵查、一、二審之指述甚詳,證人吳王月華
於警訊時對上訴人在黃國裕旁邊助勢吆喝傷害之事亦有提及,上訴人供認開車載黃國
裕、林丹離去,且有傷害診斷證明書二紙,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所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之,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
為確實之定則者,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徵之上情,被告(
按即上訴人,下同)既見黃國裕痛毆林丹,且強拉林丹欲上車,竟不加阻止,反以遙
控器打開車門,在在足認就剝奪林丹行動自由一節,其與黃國裕應有犯意之聯絡。又
被告於開車離去時,警方趕到現場,曾拍打被告汽車,被告不予理會,反加速駛離現
場,此為林丹指訴甚詳,並為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認(參見警卷第二十頁),黃國裕於
原審時亦稱警察有臨檢,被告不理會(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衡情若非被告亦
與黃國裕有犯意聯絡,理當見警到來急速停車猶嫌不及,焉有加速逃逸之理﹖」,亦
已說明認定妨害自由之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指為未為說明,顯與原判決之內容不符。
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應負幫助傷害之刑責,均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並在理由內說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未具體表明向法院聲請傳喚證人以及證明何事,自無從
為形式審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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