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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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依憑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林福祥於偵查中供認盜匪等情綦詳,核與被害
人黃銘煌、李忠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等證陳,當林福祥劫取渠等財物時,上
訴人甲○○在廟前看來看去,在場把風,另李忠明在林福祥強劫黃銘煌時,因被上訴
人看住,不敢逃跑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與林福祥共同先後強盜被害人黃銘煌、李忠
明二人之財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盜匪犯行,辯稱伊係與林福祥去找其女友,非
為強盜,伊亦未在場把風,當時伊在廟前與另一少年梁炳雄聊天,不知林福祥劫取被
害人財物,因伊事後帶同警察查獲林福祥,林福祥才誣陷伊共同犯罪等語,為飾卸之
詞;另林福祥於審理中改稱,伊因誤認上訴人報警,心生不滿,才誣陷上訴人云云,
係屬迴護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以及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傳訊梁炳雄之必要各情,
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
意旨略稱,原判決未敍明何以認定上訴人與林福祥共同犯罪之事證,且憑被害人所稱
「好像看來看去,是在把風」等推測之詞,推定上訴人犯罪,自屬違背採證法則。至
於上訴人與林福祥就林某女友姓氏,及林福祥為何挾怨誣陷上訴人等情供述不符,正
足以證明二人並無犯意聯絡,況一、二審審理中林福祥被收押,亦無串供之可能,是
原審認為林福祥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係事後迴護之詞,過於牽強附會。又原審
未傳訊證人梁炳雄,查證上訴人究係與梁某聊天,或在把風,亦嫌調查未盡等語,係
專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就證據之證明力,任意
爭執,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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