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7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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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伊受僱於中和市○○街○○○巷○弄○號國賓水電行為技術員,茲有友人楊○○在
中和市○○路○○○號經營茗茶休閒咖啡,乃央託伊於晚上有空時至其店裏擔任經理
職務,然伊白天在水電行工作已很辛苦,身體又不好,因此僅於晚上有空身體又不太
勞累之情形下,斷斷續續至茗茶休閒咖啡幫忙,有時二、三個月沒去,有時一個月僅
上班四、五日,伊與楊○○雖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然如一個月僅
上班五日,楊亦僅付五天工資六千元,伊更無抽頭牟利,顯與常業犯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係依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受僱於楊○○在茗
茶休閒咖啡擔任經理,使已滿十八歲之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伊月薪三萬六千元不
諱,核與楊○○及另一經理王麒發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張○○、汪○○、洪○○、郭
○○○○等人供證屬實,為其認定上訴人有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所憑之證據,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音旨對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為事實上之爭執,空口否犯罪,自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證
明書一件,無此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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