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5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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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童茂原、胡素貞之證言,認上訴人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
刑之判決,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胡素貞及不詳姓名之女子三人,均
屬成年之良家婦女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斟酌裁量之職權,而
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原審認上訴人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情形,將第一審宣告緩刑之判決撤銷,尚非違法。上訴意旨徒以無證據足以證
明胡素貞及不詳姓名婦女等三人為良家婦女暨不詳姓名婦女為成年,原審撤銷第一審
緩刑之宣告核屬不當等語。置其前開自白及證人胡素貞之證言於不顧,就原判決明白
論斷之事項更為事實之爭執。並就原審斟酌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與首揭上
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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