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3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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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良琴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葉惠齡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陳蜂富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蜂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惠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惠齡與自訴人陳良琴係妯娌,因其婆婆林邱面曾以陳
良琴丈夫林茂雄之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一銀西門分行)開立定期存款
帳戶(戶號0000000000號)先後辦三筆金額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其間分別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八
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並由林邱面親自保管該三張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及林茂雄在該銀行之活期
存款存摺及印章。嗣林茂雄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搭乘華航飛機在名古屋發生空難
死亡,消息傳抵臺灣後,林邱面因恐上開存款列入遺產後,不能再憑其持有之林茂雄
之存單、印章領款,乃要葉惠齡陪同乘存款銀行尚不知詳情之時,仍以林茂雄之名義
提前解約領取該存款,旋即於翌(二十七日)上午相偕攜帶存單、存摺及林茂雄之印
章到一銀西門分行,辦理提前解約,由該分行扣除其逾領利息及應付利息連同本金共
計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直接轉入林茂雄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該帳戶為撥付定期存款利息用),再推由葉惠齡偽造
林茂雄名義領取一百五十萬九千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並盜蓋林茂雄之印章於
其上,再持以行使,向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領取一百五十萬九千元後交付林邱面,
足以生損害林茂雄之繼承人陳良琴、林泓君、林怡君。案經陳良琴提起自訴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葉惠齡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葉惠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
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
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
法定程式不符。本件原判決主文論處葉惠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
刑,理由欄一之㈢項,雖有說明被告(即葉惠齡)與林邱面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但其事實欄並未載明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且未認定葉惠
齡與林邱面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其主文與理由已失其根據,依上開說
明,原判決即難謂非違法。㈡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
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
本罪。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以林邱面用自訴人丈夫林茂雄名義在一銀西門分行
,先後辦理三筆金額各五十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並由林邱面親自保管該三筆存
款之存單及林茂雄在該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及印章等情,有如前述,如果無訛,則該三
筆存款之真正所有人似為林邱面而非林茂雄。林邱面民國十一年三月七日生(見一審
卷六七頁背面年籍記載),案發時已七十二歲高齡,言語行動均有不便,上訴人葉惠
齡為其兒媳,在婆婆指示下陪同前往銀行代填取款條領取一百五十萬九千元後交付林
邱面。林邱面領取屬自己所有之存款,對自訴人有何損害﹖葉惠齡以兒媳身分受命代
辦手續,是否有犯罪之故意,似均不無研究之餘地,且葉惠齡對此又一再抗辯,原審
未審認明白,詳加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㈢縱令葉惠齡有罪,但亦應以林邱面
、葉惠齡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往銀行領款時,是否已確知林茂雄已死亡為必要
條件。依證人徐永富在第一審證稱:四月二十七日陪同自訴人到日本……當時不知林
茂雄已罹難,他們在四月二十六日只將旅客名單列出,四月二十七日我們尋找罹難旅
客,未見到林茂雄名字,又無法到醫院找,當時還有七、八人活著,半夜一點半,我
門去辨認屍體,其中有二具無法辨認,到二十八日早上十點多,才認出其中一具等語
(一審卷七十七頁)。依此證言,已明確指出葉惠齡等於四月二十八日始知林茂雄已
死亡,原審未就徐永富所指「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不知林茂雄已死亡之有
利於葉惠齡之證據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葉惠齡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葉惠齡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葉
惠齡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及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自訴人及原審均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爰一併撤銷發回併審,以期妥適。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卷存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及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無確切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因而以第一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甲○○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自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上訴,已
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以自訴人所指林茂雄財產總歸戶申請書所載自訴
人住所、通訊處有誤,而推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已與事實不符;該申請書係代書
李文峰書寫,自不得以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前後不同而認定為被告偽刻;更不得因
自訴人又自行申請一次財產歸戶而臆測被告所代為申請之文書係出於偽造;況林茂雄
遇難後,繼承人依法為其配偶、子女,與被告甲○○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必要假冒
自訴人名義偽造申請書請領歸戶資料之必要,亦均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自訴人
上訴意旨:認原審以推測之詞認定自訴人於委辦林茂雄除戶手續時,一併委請甲○○
辦理「財產總歸戶」之申請,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甲○○在辦財產總歸戶時
,始偽刻自訴人印章使用;林鎮男、林美月係甲○○之兄妹,證言偏頗,國稅局之林
靜玫到底獲何人證實為(林茂雄)財產總歸戶資料之申請﹖自訴人亦不得而知,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全係就原判決明白
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自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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