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30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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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一三八八、一三八九、一五九三、一六二九
、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馬仕龍(另案判刑確定)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派其手下即上
訴人甲○○自台南搭乘野鷄車北上基隆,依張德潤留給之電話,與林連生約在基隆市
○○路國際百貨公司樓下見面,由林連生將七百顆子彈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將子彈
帶返台南市交予馬仕龍;又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因黃如意與綽號「小弟」之
古德星認識,古德星須用槍彈,乃透過黃如意出面向馬仕龍調借,馬仕龍應允,旋命
上訴人基於上開運輸子彈之概括犯意,將馬仕龍所有,經張德潤之仲介,而向張顯明
購買之烏茲衝鋒槍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數顆,併黑星手槍及其子彈二十顆,自台南
運至台北市○○路黃如意住處附近廟中,將上揭槍、彈交予黃如意,再由黃如意將之
轉借予古德星持有,然古德星借後不還,經黃如意追討,古德星仍僅託人將烏茲衝鋒
槍及子彈並黑星手槍一把返還馬仕龍,另二支黑星手槍,則迄未返還等情。因認第一
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之罪刑(累犯),為無不
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而明確之記載
,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依據。本件第一審判決非特於事實中籠
統記載上訴人運送九MM制式子彈數顆,卻於主文中為同一之宣示,上訴後,原審未
查明上訴人運輸之九MM制式子彈,究係幾顆,予以糾正,竟予維持,難謂允洽。又
沒收之物雖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但所沒收之物,必須於犯罪事實有具體的記載方為
合法。經查第一審判決於主文內宣示沒收子彈六百五十七顆,但於事實中未記載何種
類之子彈,及已扣案之子彈,及未扣案之子彈各有多少﹖又七十八年八月間某日上訴
人運輸之子彈七百顆,係何種類﹖有無殺傷力﹖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明確記載,併
有可議。上訴意旨,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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