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30
侵占(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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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林婷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就被
告甲○○與江蘊璞之關係未予詳查,遽而否認江蘊璞所書立悔過書之真實性,採信江
蘊璞片面迴護被告之詞,判決被告關於業務侵占部分無罪,實有就證據憑信性未加調
查之違法。㈡檢察官係以被告夥同江蘊璞將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員工捐款
一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公司零用金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侵占提起公訴。惟就員工捐款
部分,其捐款用途如何,原審未予查明,即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江蘊
璞僅係一記帳人員,被告則係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公司之款項,
亦均由被告一人管理,江蘊璞對公司之款項,應逐項逐日列帳,被告則須每日對帳,
核對現金報表,豈有不知江蘊璞侵占公款之情,而被告更借用江蘊璞侵占公款九萬元
中之四萬元,被告所謂不知江蘊璞侵占公款,係屬卸責之詞。原審徒憑江蘊璞所供被
告不知情之言,認定被告未侵占,有調查未盡及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㈣被
告另案自訴高儷文以強暴脅迫被告簽具內容不實之悔過書等文件,高儷文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等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則被告簽具之悔過書形式上既屬真正,惟
其內容是否真實,原審未予詳查,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業務侵占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該部分無罪。係以質之被告自始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稱:被告並未要江蘊璞挪
用公司款,供其花用等語。而江蘊璞亦始終供述被告並不知道錢之來源。參酌告訴人
高儷文在江蘊璞書立悔過書上之批示,證人蔣文慧、馮偉忠之證述,深業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八十年二月份之薪資表,被告八十年度之扣繳憑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
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江蘊璞係單獨侵占)等相關訴訟資料綜合判斷,
足以顯示江蘊璞於其悔過書上所載侵占公司款項係供被告花用之說為不實。從而被告
所為未與江蘊璞共同侵占之辯解為可採。而被告所立悔過書之內容要非真實,仍無由
遽採為被告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
占犯行,因而論斷被告關於業務侵占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撤銷第一審關於業務
侵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已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
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
判決上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
以指明,僅謂原審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調查有所未盡云云,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
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末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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