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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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以奇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奇笙公司)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信函,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而認上
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該補強證據,需經嚴格之證明,應傳喚奇笙公司人員到庭
就該信函內容之真實性加以調查後,方能採為證據,此與證人之證詞不能以書面代之
者同,詎原審未踐行該調查程序,此涉及上訴人有無偽刻奇笙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
犯罪事實,原判決遽採為證據,又未說明該信函確出於奇笙公司所表示之理由,有不
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原雖為大井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
井公司)辦理記帳、報稅等工作,但自八十一年三月間,已另受僱於奇笙公司擔任會
計經辦人員,負責記帳,故上訴人為大井公司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與上訴人
任職奇笙公司從事之業務無關,又上訴人在奇笙公司平日主要業務為記帳工作,為奇
笙公司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僅一年一次,非經常性工作,均非上訴人執行業務作
成之文書,原審不察,於判決內遽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稱
之「業務」,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者,均屬之。故所有補強證據,得與被告之自白,加以綜合判
斷,倘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即與證據法則無違。本件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依想像競合犯
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除
依上訴人迭次供認之自白及所書之自白書外,係以證人即奇笙公司負責人林啟明、職
員陳瑩玲、吳采薇、大井公司負責人李榮豐、股東李秀華供述之證言,附卷之統一發
票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奇笙公司申報書更正明
細表、大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奇
笙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信函為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方認上訴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予以採信,非如上訴意旨所指摘僅以上揭奇笙公司信函為唯一之補強證據
,顯非依據原判決資料執為指摘,已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凡文書等證物可
為證據者,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因而
採為證據者,即難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原判決採為證據之奇笙公司信函,乃該法人出具之文書,此與自然人僅提出
書面以代陳述不生證言效力之情形迥異,依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之記載,
該信函已顯出於審判庭踐行調查程序,自非不得採為證據。況除去該信函,綜合其他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復以該信函執為上訴人未偽刻奇笙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之理由,上訴意旨,竟反主張該信函關乎上訴人有無偽刻奇笙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云云,顯與刑事被告僅得為自己之利益提起上訴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
,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合法。再查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事務而言,不以主要業務為限,即附隨之業務亦包括在內,且以實際上
持續從事該特定之事務為已足,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其業務之性質。依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原在自己住處以為公司、行號辦理報稅、記帳等事務為其
業務,自八十年七月間起,即為大井公司辦理記帳、報稅之事務,雖於八十一年三月
間起,受僱於奇笙公司,但實際上仍持續為大井公司辦理上開記帳及報稅事務,則上
訴人為大井公司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屬執行業務作成之文書無疑;又上訴人
受僱為奇笙公司會計經辦人員,為該公司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顯屬附隨之業務
,均無礙其業務之性質。上訴意旨對刑法上「業務」適用之顯然誤解,仍不能認係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就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事項,任意執以指摘,殊
難認已具備首揭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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