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30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
現居台灣省
乙○○ 男
現居台灣省
丙○○ 女
現居台灣省
甲○○ 男
現居台灣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七○○三、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丁○○、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丁○○
、乙○○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
非無見。
惟查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
,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之違法。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之支票,據卷內資料所載,該支票係經發票人黃閨秀
簽名蓋章之空白支票借予其妹黃萃蓮,黃萃蓮再轉交給被告丁○○,丁○○與其夫即
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丁○○持向劉鄭淑媛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
萬元,因丁○○稱伊不識字,當場委由劉鄭淑媛填寫金額者。證人劉鄭淑媛已於一審
調查時證述該支票金額三百萬元是其所填寫,當時黃閨秀並不在場,亦與黃閨秀不相
認識,支票經提示未獲支付等語。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足稽(見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卷第十九頁及一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正面)。
而被告丁○○亦不諱言該支票係其持向劉鄭淑媛調款時,委由劉鄭淑媛填寫金額三百
萬元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一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則上開已由發票
人黃閨秀蓋妥印章及簽名之空白支票,黃閨秀究有無授權填寫金額﹖若經授權,其金
額究為若干﹖有無逾越授權範圍﹖此與被告丁○○、乙○○之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至
有關係,自有傳訊證人黃閨秀、黃萃蓮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遽予
採信被告丁○○所辯,該支票係黃萃蓮持向其調款,……云云,而為被告等有利之判
斷,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更
審。附此敍明。
貳、關於丙○○、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詐欺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檢察官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T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