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3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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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九一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綜合告訴人關爾嘉之指訴、證人何玉惠之所證,及上訴
人在原審已坦承其向何玉惠以要付律師費為由,向何玉惠要求開立新台幣(下同)四
萬元之支票一張,而於翌日又以律師不收支票要現金為由,向何玉惠索取關爾嘉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存摺、印章,並於同日持至該銀行填具取款憑條,領取關爾嘉在該銀行之存款二百十
萬元等情不諱,暨卷附之上開銀行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信銀莊發字第○四一號函
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輔仁文理短期補習班係其出資與
關爾嘉共同經營管理十餘年,關爾嘉只是掛名負責人,該關爾嘉帳戶內之存款係伊夫
妻所共有,伊與妻關爾嘉個人所購買之房屋及經營輔仁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費用支出及
家庭生活費均係由該帳戶內支出,關爾嘉之印章、存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參選新莊市
民代表選舉以前都是伊在保管,伊有權使用該關爾嘉之印章、存摺並領用帳戶內之存
款,伊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領取二百一十萬元後,旋另以自己名義開立新戶存入其中
二百萬元,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
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述明確論斷
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項,重為
單純之事實上之爭執,泛指原判決不載理由、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自無從審酌,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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