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7
走私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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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固有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但上訴人向不詳姓名者所購入之未稅洋菸,確係
供自用,無出售牟利之意圖,有吳福興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原判決誤認上訴人犯有懲
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云云。並援引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及提出吳福興於民國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日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迭次供認之自白,核與
共同被告鄭泰吉(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供認情節相符,復有扣押之未貼專
賣憑證洋菸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包,卷附之現場照片六張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第○五
五四號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認上訴人係牽連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應從一重以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斷,乃維持第一審適用
上開法律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無上訴意旨所謂誤
認犯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又引用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
七○六號判例,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該判例要旨之情事,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不得於上訴本院中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
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方舉吳福興在原審判決後出具之證明書為新證據,顯非依據卷
內資料所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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