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30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成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綦詳。上訴意旨僅泛詞原審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云云,對於原判
決依憑證據所為之論斷,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