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3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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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依法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非法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中旬起,在不
詳處所,以每兩低於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安非他
命;復以其台北市○○路○段二四五巷五十二弄三十一號五樓住處做為聯絡販賣安非
他命之處所。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二十日起,以每星期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乙
○○運送安非他命給買主之工作。販賣方法係由甲○○以電話和買主約好時間、敍明
乙○○之特徵後,由乙○○負責將安非他命送至甲○○住處附近之「白鬚公廟」,即
有不詳姓名之人交錢給乙○○,乙○○即將安非他命交給該不詳姓名之人,再將價款
收回予甲○○。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共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五次,其中二
次每次二兩,另三次各一兩,每兩販售價格均為二萬五千元。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四五巷五二弄三十一號大門前,乙○○持有欲非
法販賣之安非他命二包外送時,經警查獲。再由乙○○帶同警察至甲○○住處,當場
查扣得預備供非法販賣之安非他命十一包,共計扣得安非他命十三包,淨重四七七‧
六三公克(驗餘四七四‧七八公克)。及預供分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三十個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公訴意旨,僅指訴甲○○與判決無罪確定之丁永忠、周坤山、董惠
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僱用乙○○負責送交安非他命與
買主云云,並未起訴甲○○、乙○○有意圖販賣而「販入」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乃
原判決却認定甲○○、乙○○基於意圖營利非法販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中
旬起,在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安非他命等情,而未敍明其何以得併予
審判之理由,亦未論敍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嫌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㈡、原判決認定甲○○販賣安非他命,係由其先以電話和買主洽妥買賣,約好交
貨時間、地點,再由乙○○送交安非他命與買主等情。倘使無訛,則乙○○於八十五
年二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攜帶安非他命二包外送途中被警查獲,係已着手販賣安非
他命之犯行而未遂,惟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此部分事實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未遂罪責,自屬不適用法則之疏誤
。㈢、原審依憑乙○○在警訊中之自白為論罪之證據。惟乙○○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中一再主張,該警訊筆錄係警員自行製作後,再命伊簽名,伊未曾看過該份警訊筆錄
之內容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一審卷第十二頁背面),此項抗辯關係該份警
訊筆錄之記載是否真實﹖是否出於葉某自由意志所為﹖能否為適法之證據﹖乃原審未
傳訊承辦警員查證,或作何調查,即逕認乙○○上開辯解「純屬無稽之言」,其自白
並非不可採云云,尚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吸用安非他命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等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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