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30
妨害自由(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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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
係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
條對上訴人起訴,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事實,依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論處罪刑,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告訴人在警訊時供稱
其遭六名男子圍毆,其中四人搜取其褲袋內之現款廿八萬元,在第一審庭訊時又改稱
其開車時有廿來萬元,不清楚是否為上訴人等所搶,當時只是打架,因為辛苦賺來的
錢不翼而飛,且當時只有和上訴人等接觸,所以才懷疑是上訴人等所為,忘記上訴人
等有無搜身云云,前後所供情節不符,顯見其為逃避因擦撞上訴人機車之賠償責任。
原審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
、告訴人在警訊時供稱四人各持手槍一把,另二人各持刀械一把。原判決亦僅謂上訴
人等四人有玩具手槍四把及柯志堅所有武士刀一把云云,均未云有「尖刀」。乃原判
決認定陳世勇持「尖刀」抵住告訴人之脖子,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繼由其中一人將
小客車開至距約六十公尺之仁愛國小旁巷道等情,尤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㈣、案發時為光天化日下之下午二時許,地點又在大馬路之十字路口,來往行人眾多
,豈容上訴人等以刀抵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如受強迫,為何不大聲呼救﹖足見小客車
開至仁愛國小旁,出自告訴人自願,以免妨害交通,便於雙方洽商擦車之解決方法。
告訴人又供稱其願意賠償,因以後反悔,引起互毆,上訴人有何妨害其自由可言。原
判決事實認定,違背情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等
四人,先由共犯陳世勇持刀抵住告訴人之脖子,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另共犯三人強
行取走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得手後,再將汽車、機車駛
至附近之仁愛國小巷道毆打告訴人,逼令交出財物等事實。原判決將其中劫取財物部
分剔除,認定上訴人行為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與起訴書記載內容一致,
論處上訴人罪刑,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自不相合。㈡、原判決既
未採用告訴人關於上訴人劫取財物部分之指訴而認定上訴人強盜(盜匪)犯罪事實,
其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被訴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其與所論妨害自由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諭知無罪。上訴意旨,引告訴人有關指訴其劫取財物部分之
供述爭執,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亦不能認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指摘。㈢、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犯罪時,所持兇器為玩具手槍四把及尖刀、小武士刀各一把。其
理由內並引告訴人指訴及共同被告李孟全所稱有二把刀放在車上,一把是小武士刀、
一把不知道,伊與柯志堅拿槍,陳世勇、上訴人拿刀等語之供述為所憑證據。是上訴
意旨㈢所稱原判決理由矛盾,顯非依據卷內資料之指摘。㈣、原判決事實認定,已說
明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其間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其他具體指摘,其㈣所稱,又為空泛臆測之詞,非必然之
事理。執以為事實爭執,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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