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30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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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
間,竊佔坐落屏東縣春日鄉○○段第二五七號,屬於春日鄉公所所有原住民保留地,
面積約○‧二○四○公頃,復未經申請許可,在上揭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墓穴、道路等
工作物,並將墓穴販賣予高力夫、張利成等人埋葬親人圖利,認被告有犯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在公有山坡
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受高美枝、謝素卿、高崑雄等人僱請,始在前開土地內整地建
墓,然證人謝素卿於警訊時證稱:「(你有無在該地推挖墾地後興建墓穴,供人買來
葬過世的人﹖)我沒有,我也不知道這件事。」、「(該地新整地濫葬部分約占總面
積三分之一,已埋葬者有二屋,其餘為空墓穴,約占○‧○五公頃,是何人整地挖墾
並興建空墓穴﹖另已埋葬者是否知道何人所為﹖及被推墾道路約三十公尺,寬三公尺
是何人所為﹖)我真的不知道是何人整地的及興建墓穴,那另已埋葬者二屋,是他們
已埋葬好、建好,我才被告知的。」(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其後於偵查中,仍證稱
:「(歸崇段二五七號地是否你所有﹖)以前是我承租,現在已經拋棄,以前有很多
人濫葬,鄉公所說要收回做公墓,所以我就拋棄。」、「(甲○○在那裡挖墓穴,有
無經你同意﹖)空的墓穴預計是要葬他們家族,姓劉的有跟我媽媽謝碧桃講。」「(
其他補充﹖)希望鄉公所劃定清楚,免得濫葬。」(見偵查卷第五頁)各等語,均未
言有僱請被告整地建墓之舉。又證人高力夫於警訊時證稱:「(你所買的墓地是否何
人推墾整地的﹖現場是否還有別的墓地及空墓穴﹖)是甲○○用怪手推墾整地的,然
後做好空墓穴再賣給我們的,現場有比我們先葬好的墓,是張利成葬他父親的墓,也
是跟甲○○買的,另旁邊做好的空墓穴有一整排。」、「我們在七佳公墓已無處埋葬
,當時就看到該地已有人埋葬在先,而且旁邊有做好的空墳,於是就和陳先生接洽,
結果全部九萬元代價談成。」(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背面),顯亦非先選好
墓地,再僱請被告造墓,甚為明確。原判決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足採,未
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採信證人春日鄉公所民政課課員王曉明於
原審之證言,認在前開土地上申請埋葬及建造空墓,為該所許可,然該所承辦本案人
員翁玉華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是經過公告的山坡地,他們開挖墓地,沒有向鄉
公所申請許可,他們擅自設置工作物」(見偵查卷第六頁),與證人王曉明之證述迥
異,究竟何者為真,原審未予調查清楚,遽採信王曉明之證言,自嫌速斷,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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