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1
重傷害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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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因聞莊銘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六
時許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訴請偵辦其涉犯傷害罪嫌,深為不滿,於同
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夥同綽號「阿富」及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埋伏於台南
縣歸仁鄉大廟村六十四之四十三號前,俟莊銘晃之父莊義賓、及兄莊銘元返家之際,
予以圍毆莊義賓致左下肢裂傷,乙○○友人之一微胖之不詳姓名男子並持木棍擊打莊
銘元致左眼外傷性鞏膜破裂併眼窩底部骨折、視覺機能全部喪失無法回復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乙○○傷害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乙○○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
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
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
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致重傷罪,須:(1)行為人以傷害
之意思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2)因而致人於重傷;(3)對傷害人足以致重傷
之發生能預見;三者兼而有之,始足成立。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乙○○夥同綽號「阿
富」及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俟莊義賓及莊銘元返家之際,予以圍毆莊義賓致左
下肢裂傷,乙○○友人之一微胖之不詳姓名男子並持木棍擊打莊銘元致左眼外傷性鞏
膜破裂併眼窩底部骨折、視覺機能全部喪失,無法回復等語;然未明確認定乙○○與
綽號「阿富」及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係以共同傷害之犯意,為上述行為。竟於
理由欄記載乙○○與綽號「阿富」及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致重傷罪等語,其理由顯失依據。且原判決及
第一審事實欄均未認定乙○○對傷害人足以致重傷之發生能預見等情;於理由欄亦未
說明乙○○對傷害人足以致莊銘元重傷之發生能預見之理由,則第一審論以乙○○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致重傷罪刑,不僅判決理由矛盾且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原判決不為糾正,竟予維持,自屬違背法令。檢察官及乙○○分別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有撤銷發回之
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乙○○、丙○○、甲○○共同傷害及乙○○恐嚇危害於安全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乙○○、丙○○、
甲○○就傷害莊銘晃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彼等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第一審以
乙○○、丙○○、甲○○三人確有共同傷害莊銘晃之犯行,乃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論處乙○○、丙○○、甲○○共同傷害罪刑;檢察官以第一審傷害部分之
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提起第二審上訴,乙○○、丙○○、甲○○亦均否認犯罪,指摘
第一審判決不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認第一審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
量刑亦屬妥適,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乙○○、丙○○、甲○○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該
部分檢察官及乙○○、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檢察官及乙○○、丙○○
、甲○○於第一、二審審理中,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乙○○、丙○○、甲○
○傷害莊銘晃部分成立之罪名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對乙○○(傷害莊銘晃部分)、丙○○、甲○○提起
上訴,認彼三人應成立重傷害罪云云,而乙○○亦一併提起上訴(乙○○未聲明一部
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駁回。次查
上訴人乙○○恐嚇危害於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而該罪最
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復一併提起
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亦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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