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7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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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但無詐欺王佐銘與陳坤明之犯意,實因受騙投資湄
南河餐廳,週轉困難,方陸續向王佐銘、穆祥來二人借款,並指定王佐銘為債權人,
所借款項,均已陸續還清,僅剩其中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加三個月
利息十五萬元,開具系爭一百萬元本票部分未還,王佐銘等要求十五萬元利息,顯有
重利行為,足見上訴人未存有詐欺犯意,又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所須鍋爐用油,前後
向陳坤明購買一年有餘,均以現金支付,後因週轉不靈,方無能力支付,亦無詐騙之
意,請求鈞院能查明真相,減輕上訴人刑責,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認量刑過輕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無詐欺犯意等語之辯解,認為係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至上訴人之受邀投資經營餐廳,是否受
騙,與借款利息是否達重利之程度,經核皆與本件無涉,自不得據為本件之適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針對上訴理由依卷證資料所具體指摘之部分,始得加以調查
。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何種法令,徒就原判決已加調查說明之事
項,任憑己意,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進而請求本院逕行調查後減輕其刑責,顯為法
所不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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