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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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
上訴人 鄭鵬捷
右上訴人因羅榮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時
,上訴人與自訴人羅榮感情猶如父子,經羅榮之授權同意,上訴人乃在系爭支票背面
代簽羅榮姓名以為背書,另上訴人之弟鄭鵬展背書部分,鄭鵬展係經由其父鄭占鰲轉
告可由上訴人代為在支票背面上簽名背書,此有鄭占鰲可為證明,上訴人於原審已請
求傳訊鄭占鰲,乃原審置之不理,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原判決將第一審宣告緩刑之判決撤銷,而不諭知緩刑,尚有未洽,請准予宣告緩刑等
語。
惟查上訴人未經得其義父羅榮、其弟鄭鵬展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底、
二月初某日,在其向張麗珠所借得發票人為張麗珠,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面額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之
支票背面,偽簽羅榮、鄭鵬展之姓名,以為背書,持向陳季雄調借同額現款,足生損
害於羅榮、鄭鵬展等情,業據羅榮、鄭鵬展指證綦詳,而上訴人亦坦承在該支票上簽
羅榮、鄭鵬展之姓名,以為背書,並持向陳季雄調借現款之事實,原判決綜合前揭證
據,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鄭鵬展於第一審已明確證稱:其對上訴人代其在系
爭支票上簽名背書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四頁背面),故縱上訴人之父
鄭占鰲曾向上訴人表示可由上訴人代為簽寫鄭鵬展之姓名背書,惟鄭占鰲與鄭鵬展人
格各別,鄭占鰲並無代表鄭鵬展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代為簽名背書之權,該鄭占鰲與待
證事實無關緊要,原審縱未加傳訊,要難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得為職權裁量之事項,亦難以原判決未宣
告緩刑,而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
請緩刑宣告,自無從加以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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