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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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害
怕遭受他人報復及傷害,甚至連累家人,故一直隱瞞事實真相,上訴人在警訊自白販
賣安非他命,並非實情,案發當時,尚有證人廖深敦、童千惠在場,可證明上訴人確
未轉賣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應南,請准予以傳訊等語。
惟查上訴人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在台中縣沙鹿鎮鎮○路一
○三之一號住處,將向林錫銘(年籍不詳)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購買之安
非他命其中一部分(淨重三‧八九公克),以一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張應南等情,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自白不諱,核與張應南在警訊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在張應南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八九公克扣押可憑,原判決依憑前揭
證據,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累犯)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指
稱案發當時,現場尚有目擊證人廖深敦、童千惠可資為有利之證明,其於原審審理期
日為言詞辯論前,經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稱:「無」,則其自不得
再於為法律審之本院,請求調查證據。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
事實上之爭執,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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