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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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六年及七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十三年,入監服刑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
日假釋出獄。出獄後因謀職不易,又遭他人奚落,而有憂鬱傾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強劫財物而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三月中旬至台南市○○街西門
市場內購買削竹節用尖刀一把,再將其原有三葉牌一二五CC黑色機車之NIY-二
八八車牌取下,改懸其拾獲之XMR-九四七號車牌(侵占罪已判決確定),頭戴深
黑色有面罩安全帽,騎機車並攜帶該把尖刀,在台南市市區○街道尋找作案目標。於
原判決附表㈠所列時地,發現婦女薛年真、廖秀貞、鄭玉真、王麗珠、楊麗雲與被誤
認為婦女之胡文龍駕駛汽車至該地停車下車或去開車時,上訴人即持該把尖刀自暗處
出現,以原判決附表㈠所列方法,或強劫薛年真、廖秀貞、鄭玉真、王麗珠等人財物
得手,或因胡文龍與楊麗雲喊叫而未下手。而王麗珠因掙扎不從,上訴人一邊強行奪
取王麗珠皮包,一面持該把尖刀猛刺,致王麗珠顏面部(自右顳稍斜外至右顴部,縱
長五‧六公分、橫寬二‧三公分,創面呈新月狀,創角呈雙銳角,創道深三‧二公分
銳器切創傷);右胸側(橫長二‧五公分、縱寬一‧一公分、創角呈雙銳角,創道深
七‧一公分,由下斜向上,銳器穿刺傷深入胸膛);右肩胛部(自肩脊下十五公分處
,橫長三‧五公分、縱寬○‧七公分。創角呈雙銳角,創道由上斜向下深五‧八公分
,銳穿刺傷);左肩胛部(自肩脊下二‧二公分處,縱長二公分、橫○‧六公分,創
角呈上銳下鈍,創道深一‧二公分,銳器穿刺傷);脊柱部(近左側矩肩脊下十三公
分處,橫長一‧九公分、縱寬六‧六公分,創角呈雙銳角,創道由右斜左深入五‧一
公分,銳器穿刺傷深入胸膛);左小腿中端(斜縱九公分、橫寬三‧一公分、創角呈
雙銳角,創道深一‧七公分,由右上左斜下,銳器切割傷);右前背部(縱長四‧七
公分、橫寬一‧九公分,由上斜下,創道深九‧九公分,銳器穿刺傷);左前臂近腕
外側(橫長一‧七公分,縱長○‧三公分,創道深○‧二至○‧三公分,銳器切割傷
);右上臂內側(縱長二‧三公分、棋寬一‧二公分,創角呈雙銳角,創道深○‧一
至○‧二公分,銳器切割傷);右肘前部(縱長七‧八公分、橫寬二‧七公分,創角
呈雙銳角,創道深二公分,銳器切割傷);右腕內側(縱長三‧六公分、橫寬一‧二
公分,創角呈雙銳角,創道深二‧二公分,銳器切割傷);左膝下前部(橫長四‧二
公分、縱寬○‧七公分,創角呈雙銳角,創道深○‧五公分,銳器切割傷);左小腿
前部(斜長三‧二公分、縱寬一‧一公分,左上右斜下,創道深○‧五公分,銳器切
割傷)與右掌內面(縱長二‧一公分、橫寬○‧六公分,鈍力銼傷合併皮下瘀血)。
王麗珠受此重創倒地下不能抗拒而鬆手,上訴人即奪取,得手後,駕駛懸掛XMR-
九四七號車牌之機車逃逸。鄰居聞喊叫聲,始發現王麗珠被殺傷倒地,立即將王麗珠
送醫急救,因多發性銳器穿刺傷及切割傷造致血胸,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於
每次強劫財物得手後,除現金、行動電話、呼叫器、王麗珠之金融卡與信用卡外,其
餘皮包內財物,皆丟棄於台南市○○路○段一八二巷六十六號旁水溝草堆,而上開尖
刀與XMR-九四七號車牌,亦藏置於該處牆垣上,待下次作案時取用。嗣上訴人因
見劫得王麗珠財物之皮包內有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金融卡,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零時左右,持上開金融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
分行,施用詐術,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輸入密碼,欲使該提款機陷於錯誤
,趁機詐取王麗珠之存款,因操作三次密碼錯誤,金融卡被自動提款機吸走致詐欺取
財未得手。是日上午十時十分左右,上訴人攜帶其子陳永慶並持強劫取得之王麗珠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信用卡至台南市○○路○段一八五號寶嘉麗珠寶金行,
欲選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元之金飾;惟因非本人持卡消費而作罷
,但被該寶嘉麗珠寶金行錄影機攝錄影像而為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
左右,在台南市○○路○段一二二巷九十一號住處逮捕,並在其住處及台南市○○路
○段一八二巷六十六號牆垣與旁邊水溝草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陸續起出上
訴人所有作案用黑色有面罩安全帽一頂、NIY-二八八號機車一輛、尖刀一把及原
判決附表㈡所列財物。而所劫得財物中其他現款則為上訴人花用一光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
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詳為記載,方
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而判決所引據之附表為犯罪事實之一部,關於被害人之姓名、
犯罪態樣及所得財物,自應予以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本件原判決附表㈠編號2犯罪
方法欄記載「甲○○施強暴手段,一手抓住薛年真女兒肩膀,一手持尖刀架在其女喉
嚨,脅迫薛女(應指薛年真)稱皮包給我,否則就刺下去,並比手勢,使薛年真不能
抗拒,而將皮包交付給甲○○」等語。則薛年真之女兒行動自由顯已被剝奪,其之個
人法益同被侵害,原判決附表㈠編號2被害人欄却僅記載「薛年真」一人,並未敍及
其女兒,且判決內亦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何以不構成犯罪之理由,其適用法
律是否適當,本院無從憑斷。又,未遂犯係指已着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
犯罪之結果者而言。原判決就同附表㈠編號2、3、4、6部分,依懲治盜匪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據其於犯罪方法欄所
載,僅其中編號4之被害人鄭玉真左手掌背受傷,其餘被害人薛年真、廖秀貞、楊麗
雲均未受傷,上訴人對薛年真等究有無實施殺人之行為,原判決事實並未加以認定,
理由內亦未說明,此部分遽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不無速斷。
再原判決附表㈡係記載發還被害人之盜匪所得之財物。其上所列之財物項目及數量,
其中發還被害人林佳民之XMR-九四七號機車車牌一面,係上訴人所拾得者,並非
盜匪所得之財物,其餘部分並未記載於原判決事實所引據之附表㈠編號2至5被害人
薛年真、廖秀貞、鄭玉真、王麗珠之被害財物欄內,判決理由却說明上訴人強劫所得
財物中附表㈡所示已發還被害人,其餘所劫現金已由上訴人花用一光而不存在,均無
庸或無從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云云,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顯相矛盾,其判決自
屬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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