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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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六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蘇天居、夏義仁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
十分許,在台東縣大武鄉尚武村四鄰五十號群悅卡拉OK店內,因不滿王金生酒後在
店內大聲嚷叫,由蘇天居持啤酒杯擊打王金生左額頭,並與夏義仁以拳脚追打王金生
至店外路邊,致使王金生受額頭傷等傷害,適被告甲○○駕駛JR-一二六號運送飼
料之營業大貨車行經該店前即台九號省道四五一公里以下二十公尺處朝庸橋前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即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其大貨車車身左側之護欄撞擊酒醉受傷後自左方穿
越道路漫步而來之被害人王金生,使王金生受有腦挫傷等傷害,被告猶未知覺仍繼續
前行。被害人王金生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
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
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
為無罪之判斷。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證人陳淑治於警訊中證稱:「(王金生)
結完帳後,欲出大門時,被第一桌之客人,蘇天居或者是夏義仁,當中一人,持生啤
酒杯,打到他的頭部。」(見警卷㈡第十二頁正面);證人羅經賢亦證稱:「(王金
生)當時欲離去,其轉身要叫我們時,有一桌客人拿著酒杯丟他,傷到臉部左邊眉毛
上方額頭……。」(見同上卷第十四頁背面)各等語,均證稱被害人王金生於離開群
悅卡拉OK店外出時,僅額頭或頭部有被酒杯打傷。但依警卷㈠第二十頁編號⑼之照
片所示及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之記載,被害人王金生左季肋部有呈延
伸狀態之挫傷十二×一○公分;又依警卷㈠第十八頁編號⑸及第十七頁編號⑶之照片
暨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所示,被害人王金生後頭部(枕部)、後頸部
、後右肩有挫、擦傷,且挫、擦傷係由後頭部左上方沿右下延伸至後右肩,且其左顳
部亦有二×一○公分之創傷。而原判決依證人陳淑治之證詞,亦僅認定王金生額頭受
傷,係遭人持生啤酒杯砸傷頭部所致(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五-九行),則被害人
王金生左顳部之創傷及後頭部延伸至後右肩暨左季肋部呈現規則延伸狀態之大片挫、
擦傷係如何造成﹖若遭人為傷害係何物擲擊﹖若奔逃時碰撞所致,如何碰撞﹖(依常
情若係奔逃時碰撞所致,應係傷在身體之正面部位,身體往前奔逃時,似無碰傷後頭
部及後右肩之可能)原審對於被害人王金生之上開傷勢,究係如何造成,未詳加調查
析究,審認明白,並於判決理由內敍明其確非車禍所致之依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其職權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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