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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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與范水泉訂立承攬契約,將其台
北縣平溪鄉東勢村芊蓁林二號住處後之駁崁奠基工程交由范水泉承攬興建,嗣范水泉
將該工程轉包予蔡來旺實際承作。詎該工程迄至八十三年七月間共崩塌三次,甲○○
不甘損失,決向蔡來旺及范水泉索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並請求賠償。乃與上訴人乙○
○、丙○○共謀挾持蔡來旺索償,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三人駕車
至台北縣平溪鄉嶺脚村田子十三之四號蔡來旺住處,由甲○○入內藉詞將蔡來旺喚出
,蔡來旺駕駛其車內載甲○○行駛於前,乙○○駕車內載丙○○尾隨在後。二車駛至
台北縣石碇鄉○○○○道三百公尺前之五坑口隧道附近時,甲○○與丙○○即將蔡來
旺強拖出車外,由丙○○對蔡來旺拳打脚踢(未成傷),並揚言:其係「四海幫」兄
弟,不從將對其不利等語。甲○○即要求蔡來旺簽立切結書,保證其將返還甲○○已
支付之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工程款,及於一週內簽發發票日不逾二週之同額支
票一紙,屆期須予兌現,否則將死得很難看等語。致蔡來旺因而心生畏怖,遂於丙○
○所書妥之切結書上簽名,並承諾於一週內簽發如甲○○指示之支票。上訴人三人旋
即復押蔡來旺上車,命其引導上訴人等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五巷七弄十九
號二樓范水泉住處,適范水泉外出至同市○○路澳底海產店吃宵夜,上訴人等又與蔡
來旺步行前往該海產店,尋獲范水泉,范水泉依蔡來旺所言,同意償還工程費十萬元
,先交付現金六萬元,並簽發金額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上訴人等始離去。嗣
蔡來旺因恐上訴人等再度對其不利,乃依甲○○之指示於一週內之某日簽發金額十八
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甲○○,並遵期存入款項予以兌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
訴人等被訴妨害蔡來旺自由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
於理由內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查告訴人蔡來旺
於警訊及審理中,迭次指稱上訴人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晚九時五十分許,自其家
中以強迫手段將其強行押出挾持而妨害其自由云云。原審既認其指訴之情非虛,自應
查明上訴人等究竟係以如何之非法方法將蔡來旺押出而予挾持,其犯罪於何時起始,
詳載於判決事實欄,始足為判決之依據。乃原審未遑詳查,僅泛謂上訴人三人共謀挾
持蔡來旺索償,於右記時地,由甲○○進入蔡來旺家中,藉詞將其喚出,由蔡來旺駕
駛其車搭載甲○○離去等語。於法自有未合,並有調查事實未盡之違法。㈡蔡來旺於
原審供稱:在五坑口隧道附近時,丙○○要其簽切結書,自後踢其一脚,其因怕被打
,就簽了切結書,之後並未再被打,其並無下車等語(原審上訴卷十八、十九頁、上
更㈠卷四十頁)。乃原判決認定事實竟謂於五坑口隧道附近,甲○○、丙○○將蔡來
旺強拖出車外,由丙○○對其拳打脚踢云云,顯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即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妨害蔡來旺自由犯行,原審雖以蔡來旺之供述為裁判之
基礎,惟證人即蔡來旺之妻詹美芬於第一審結證稱,上訴人三人至其家,乙○○在外
面未進來,丙○○在客廳,甲○○與其夫蔡來旺在房間裡,伊不知他們講什麼,也沒
聽見是否大小聲,不知蔡來旺是否被押出去,伊當時站在客廳,燈光是亮著的,蔡來
旺出來時有經過客廳云云。證人即蔡來旺之鄰居潘林月雲亦供稱,詹美芬向伊借錢,
說工程做得不好,所以要還甲○○錢,她說甲○○很客氣,所以錢要快還等語(第一
審卷四一、四二頁)。核與蔡來旺所供上訴人等係以強迫手段將其強行押出挾持云云
,似不相符。其又謂上訴人等強押伊尋獲范水泉後,恐嚇范水泉還款云云。惟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僅與蔡來旺自范水泉家中一同步行前往澳底海產店找范水泉
,當時並無強押蔡來旺或恐嚇范水泉。是蔡來旺此部分供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其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尚非無瑕疵,揆之上揭說明,自不得專憑此項供述,遽為
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原審未查,率予判決,即難認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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