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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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
稱:究竟沈瑞珍向乙○○借款若干?已否付利息?對認定是否為重利攸關。原審未予
詳查,亦未在原判決事實欄為明確記載,竟認乙○○有重利犯行,顯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縱有重利犯行,因其在祥宸建設工程有限公
司任職,並非恃重利維生,原審以重利為常業論罪科刑,亦屬於法有違。㈡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乙○○、杜昌達是向伊借用房屋,伊並未參與乙○○、杜昌達經
營之地下錢莊。原審未予詳查,僅憑帳冊二本及被害人之供述,遽認上訴人亦參與乙
○○、杜昌達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之共同正犯,顯與事實不符各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所為
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不以真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有以重
利為常業之犯行,係以上訴人等及杜昌達在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向上訴人等借款之
沈瑞珍、林士傑於警訊時,李桂濱、董吉永、林淑靜於原審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扣得
之帳冊四本、收據二冊附卷可稽。證人即當時製作甲○○筆錄之員警韓文雄復證實:
甲○○之筆錄係甲○○自己所陳述;且筆錄之騎縫處之指印,亦相符合,顯見甲○○
所謂筆錄係拼湊而成之詞,不足採信。又第一次查獲時,該地下錢莊所使用之「00
00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杜昌達申請,裝設於台南市○○路
二一二巷五十四號一樓,再轉接至台南市○○路二一二巷五十四號五樓之五,有交通
部台南電信局號函附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附卷足按,而台南市○○路二一二巷五十
四號一樓及五樓之五,分別為甲○○之母、阿姨所有,亦為甲○○所自承。台南市○
○路二一二巷五十四號五樓之五為杜昌達等人作為地下錢莊之經營處所,又為杜昌達
所自承,足見地下錢莊之處所係甲○○所提供。又第一次查獲之帳冊,係乙○○帶警
員至台南市○○路崑山中學前查獲甲○○時,在甲○○所攜之皮包內所查獲,亦經證
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韓文雄證述屬實。參以王德耀亦不否認伊有出資,在乙○○處所
查獲之二本帳冊上,亦有甲○○之記載,凡此等情,均足認甲○○有參與本件地下錢
莊之運作。再刑法上所謂以重利為常業之罪,並非必以重利為唯一之生活事業,其縱
有其他事業,若猶恃重利維生者,仍應成立以重利為常業之罪。乙○○雖在祥宸建設
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而有其他事業,仍應成立以重利為常業之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爰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審判職權行使,認定
上訴人等成立常業重利罪事實,並在法定刑範圍內,論處其罪刑,已詳敍其心證之理
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自己之說詞,空言指謂原審職權調查
能事,尚有未盡。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有說明暨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
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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