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竊盜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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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六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刑(累犯)。係綜合上訴人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陳良華、楊培興、楊昌隆
、周吉利、游東炎、丁明志、陳益輝、許進福之指訴及贓物領據等證據為其論據,認
定上訴人有竊盜之習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或自行前往,或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夥同徐金柱、龔炳章,竊取原判決附表所示有人居住建築物工地(工
寮)之建築用鋼筋及電纜線。得手後,將所竊得鋼筋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三元售
予桃園縣八德市○○街四十一巷六號之廢五金廠,電線以每公斤二十三元賣予同縣桃
園市○○街加油站旁舊貨物場,變賣所得朋分花用。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
時許,上訴人與徐金柱、龔炳章甫自原判決附表編號㈧之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竊
得手,駕駛龔炳章所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時,經警攔
阻盤查,徐金柱、龔炳章二人分頭逃逸,上訴人為警逮獲,並在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甫
竊得之電纜線二綑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警
訊之自白係遭警員徐文卿等人屈打成招、刑求逼供所作成,不能採為證據云云,已為
證人徐文卿所否認。上訴人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分別於八
十四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在埔子派出所及桃園分局偵
訊時所供,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於同年六月六日在桃園分局借提訊問中
之自白。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八件竊盜犯行復均直承不諱,其自白
之任意性並無瑕疵。雖台灣桃園看守所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之健康檢查表記載上訴人有
外傷,但該日桃園警察分局僅借提上訴人追查共犯徐金柱、龔炳章,上訴人並無其他
之供述,縱該日上訴人曾遭警刑求,仍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於理由內逐一
指駁。另說明上訴人連續犯竊盜罪應加重其刑。其前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再遞加其刑。上訴人自七十四年迄七十七年間犯竊
盜罪多次,甫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連續犯本件竊盜罪,顯有犯
竊盜罪之習慣,爰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就此項證據證明力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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