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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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學甲鎮第八屆鎮長選舉候選人李育全之叔父,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該鎮鎮長選舉競選期間內,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另一鎮長候選人李
進財不當選,乃事先印製標題為「某主席八年的醜陋成績太多」,內容為「㈠邱和村
被判八年事實報導,槍擊事件被害主角邱錫楷有話要說:此事真正幕後指使者及某主
席運用通天本領,使兩者含恨太狠毒了。㈡學甲鎮某職業賭場全由某主席一手包辦太
可怕了……。㈢某主席與台南舞女陳麗美產下一私生子,這種拋棄家庭之行為,有一
天也會拋棄咱鎮民呀!太無情……」。及標題為「揭開藏鏡人的真面目」,內容為「
六年前賽鴿用不正當手段,詐得全部比賽奬金,事後因內訌才被揭發,學甲有養鴿子
的都知道此事內幕,那一天他會用不正當手段詐取鎮民血汗錢。八十二年春節,因賭
博恩怨,殺傷某里長,這不是魚肉鄉民嗎﹖東帝士設廠本鎮,故意阻擋,敲詐新台幣
(下同)一千萬元,後來取得五百五十萬元,以後還有什麼人敢來學甲鎮投資設廠,
難怪學甲鎮不進步,人口減少。代表會賴秘書經年侵佔鎮長秘書宿舍,享受免費水電
,可以嗎﹖反對二港仔遷村計畫,不顧住民生命財產安全,多方阻礙,理由一大堆,
但真正原因是沒有利頭。為何不准興南客運遷移車站,變更用途,而新營客運車站卻
極力爭取變更為商業,是為公還是為自己。」等不實內容之宣傳單後,於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開車載送上述宣傳單共約一千張至學甲鎮○○路三十
九號聯合報、民眾日報學甲辦事處主任林金龍住處,委託利用隔日早上送報之機會,
將上述宣傳單夾於報紙內,隨戶發送。林金龍(已判刑確定)明知上述傳單內容不實
,竟與上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上述宣傳單夾於報紙內,發送予學甲鎮之訂戶閱讀
而傳播於眾,意圖使候選人李進財不當選,足以生損害於李進財。嗣於翌日上午六時
,經李進財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告訴,會同警方於林金龍住處,當場查獲標題「
某主席八年的醜陋成績太多」宣傳單六百九十一張,標題「揭開藏鏡人的真面目」宣
傳單二十四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刑法學理上所謂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
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
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此與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所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雖亦係以一個犯罪行為之實行
,但卻發生數個犯罪之結果,侵害數個法益,應受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而屬犯
罪之競合,僅裁判上得以從一重處斷(裁判上一罪)者不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二條規定,以文字或演講等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誹謗他人,雖僅實施一個犯罪
行為,似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但前者尚須有
使其他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且除妨害候選人個人名譽外,並妨害到公眾選舉之公正
性,亦即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兼侵害社會法益。又前者屬公訴罪,後者屬告訴乃論之罪
,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尤屬有間,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仍非專為刑
法第三百十條而設之特別法,自亦難遽謂其屬法規競合。本件上訴人意圖使其他候選
人李進財不當選,以文字或圖畫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台南縣學甲鎮鎮長
選舉之公正性及李進財本人,而被害人李進財亦已提出告訴,則上訴人有無因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實有深究之必要,乃原判決逕以法規競合之學理,以單純一罪
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已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
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之損害為必要。故如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與該項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
意圖使候選人李進財不當選,以文字、圖畫等不實內容之宣傳單散布於眾,固已生損
害於李進財個人;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目的主要在維護選舉之公正性。且告訴
人李進財於提出告訴時即已指稱:「因我認為已嚴重妨害我的名譽且引發影響此次我
參選鎮長,故我要提出誹謗的告訴」等語(見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十九號第五頁背面
)。上訴人之行為當亦同時害及台南縣學甲鎮鎮長選舉之公正性,乃原判決主文卻僅
記載足生損害於他人,理由內關於足生損害於公眾之說明,亦付之闕如,其所宣示之
主文及所載之理由與事實不相適合,並有理由矛盾之可議。又,倘扣案存卷之宣傳單
,內容所載確屬反於事實;但判決內就如何反乎事實之事證﹖原審未有絲毫論敍,併
嫌判決理由有欠完備。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所
準用,故如漏未記載,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審
既已傳訊證人李新進、陳復興、邱錫楷、李世傑等人證述:醉花園實際上是李進財在
經營,有開設賭場;李進財曾向東帝士詐財,約在五百萬元左右;李進財曾唆使小弟
拿開山刀砍殺陳復興;李進財在幕後指使邱和村等人射殺邱錫楷;李進財原來是賽鴿
協會學甲分會會長,後來因為他詐財而解散;陳麗美和李進財同居生了一個女兒等情
(參見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卷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二
十一日訊問筆錄),此等證言,如屬真實,即對上訴人有利,何以不足採取﹖原審並
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敍明,遽行定讞,自屬難昭折服。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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