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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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楊鴻儒係舊識,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
日凌晨一、二時許,楊鴻儒因之前與翁秋菊合資投資土地所生糾紛(翁秋菊此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判決詐欺有罪確定),正欲找人一同前往翁秋菊處論究清楚,適甲○○在
場,楊鴻儒遂找甲○○、林俊先、薛東亮(林、薛二人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他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行八人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巷一弄二十四
號翁秋菊所經營之誠億建設有限公司協商一夜未果,同日八時許遂與翁秋菊及其職員
王憲民,分乘二輛車,相約至台南縣新化鎮吳代書事務所查看土地所有權狀。因代書
不在,代書助理又找不到土地所有權狀,楊鴻儒以為被騙,遂與甲○○以外另一同行
之不詳姓名男子毆打翁秋菊、王憲民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楊鴻儒、甲
○○及其餘之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翁、王二人至高雄市○○路某處
,欲查看土地所有權狀,因當事人不在,楊鴻儒、甲○○等一行人又強押翁、王二人
至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某處,其中一人對翁、王二人恐嚇稱:土洞已挖好,要將渠等
活埋,另一人稱:要將爆竹塞入其二人之肛門引爆等語,致翁、王二人心生畏懼,隨
即在觀音山某土鷄城用午餐,餐畢,甲○○即自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
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亦係指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本
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論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且
與楊鴻儒、林俊先、薛東亮及其他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間,就押走翁、王二人起至高
雄縣觀音山午餐止之妨害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對上
訴人究竟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其參與之方法及態樣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
所憑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記載及論列其所憑之理由,已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被害人王憲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能認出甲○○
是綁我之人……」,嗣檢察官訊以:「甲○○確有參與綁架你們的行為﹖」時,復明
確供稱:「他從一開始就有參加,直到最後放我們回來,全程都有參與,而且他是第
一個出手打我的」(見他字第八五九號卷第五十七頁),另共犯楊鴻儒於警訊時亦供
明:「我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約九時許與甲○○、林俊先、薛東亮三人(另四
人姓名不詳)……前往台南縣永康鄉○○路一巷一弄二十四號找翁女及王憲民二人。
」(見同上他字卷第十四頁反面),「(是否曾動手毆打王憲民﹖請說明),在新化
吳代書事務所,甲○○很生氣,用腳踹了王憲民一腳。」(見同上他字卷第十五頁反
面)等情相互勾稽以觀,得否謂上訴人僅在場助勢,未予勸阻而已,殊屬可疑,自仍
有待深入探究徹查釐清。原審未就此予以調查清楚,率認上訴人其間目睹翁、王二人
被毆情狀,仍在場助勢未予勸阻云云,為其裁判之論斷基礎,核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
顯不相適合,其採證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且亦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上訴人
一再訴稱伊曾出言勸阻其他人對翁、王二人施用暴力及恐嚇之情,且依被害人王憲民
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警訊時所供當時其中有一人阻止(見同上他字卷第五頁),實
係指上訴人而言。原審對此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主張,恝置不問,未依法加以調查,
亦未說明其理由,即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因公訴人認傷害部分與
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妨害自由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應一
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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