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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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患有癲癎症,智能較常人為低,因其曾觀看電視台報導
火災情形,認火災像似煙火,一時興起,並基於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之至順建設公司之預
售房屋樣品屋兼接待中心(無人在內)後方,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木屑,放火燃燒
該無人所在之建築物,幸經消防隊予以撲滅,而僅燃燒燻黑該建築物後側部分木板牆
表面。(二)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晚上九時十七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與重
立路口之鑫鎂建設公司之「好國民」預售房屋樣品屋兼接待中心後方,以打火機點燃
塑膠袋,放火燃燒該有人在內之建築物,因該公司職員林阿麥仍在該接待中心內上班
,而聞到燒焦味,至屋外查看發現著火,遂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七分打電話通知消防隊
前來滅火,而僅將該屋外後側牆壁燻黑(未燒燬)。(三)再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晚
上十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路與重愛路口之康晟廣告公司之「高雄大國民」預
售房屋樣品屋兼接待中心,在該建築物之西角側以打火機點燃塑膠袋、木掃把等物,
放火燒燬該無人在內之上開建築物,同日晚上十時十六分為消防隊將火撲滅,惟該樣
品屋已全燒燬,損失約新台幣七十一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
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
,非有專門精神病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認定。本件依卷內相關筆錄之
載示,上訴人於警訊問以:「你縱火後發生火災內心作何感想?」時,答稱:「我覺
得好像在放煙火,內心感到有點快感。」,訊以:「你為何要縱火?是何原因?」,
亦稱:「因為我把縱火當做是在放煙火覺的好玩」,再質之:「你知道放火燒屋是犯
法嗎?」,復稱:「我不知道,因我以前的朋友曾告訴我如放火燒屋致人死亡被查到
會被判刑坐牢,但今天及以前我所放的火均是空屋,不會有人死亡,所以我想沒有關
係」。(見警卷第二、三頁),及承辦警員劉寅魁於一審結證陳稱:「火警發生我們
同仁趕至現場,而甲○○稱有看到他人放火,我們就請他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結果甲
○○講不出一個所以然,然後甲○○問放火要關多久,我們回答稱不知道後他自己承
認放火,但他所供都是反反覆覆」(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三十七頁)等情相互
勾稽以觀。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是否與一般常人無異,衡之常情,已非無疑義。參以原
判決於事實欄亦載敍認定上訴人患有癲癎症,智能較常人為低,則其行為時是否出於
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所為,似尤堪探求審認明白。原審對此攸關判斷上訴人行為時是
否在精神耗弱狀態中作為有無得減其刑法則適用重要事項,未為詳加調查,且亦未送
請精神科專門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以明真相,即率認上訴人行為時尚未達於精神耗弱
之程度,其採證之運用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且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又原判
決於理由內載敍上訴人……其於案發前因與其母有言語衝突,一時失慮,加上智能
較低……等情,資為其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論斷依據一端,經核與判
決事實欄認定記載:「甲○○患有癲癎症,智能較常人為低,因其曾觀看電視台報導
火災情形,認火災像似煙火,一時興起……」等情,彼此並不相一致,亦不無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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