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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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同居女友周怡珍(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以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
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八十一號,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
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少年蕭錦翔吸食,約每四、五日
販賣一次,如上訴人不在家時,則由周怡珍負責交付安非他命及收取價款。嗣蕭錦翔
欲戒絕吸用安非他命之毒害,向警局提供線報,經警授意蕭錦翔以電話向接電話之周
怡珍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周怡珍在上址
一樓走廊,欲將安非他命交付蕭錦翔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自其身上搜獲彼等
意圖販賣而販入之安非他命一包,並循線在中壢市○○街八十一號三樓處扣得意圖販
賣而販入之安非他命四小包(以上五包驗餘重量含包裝重二‧六三四公克)及上訴人
所有包裝安非他命用,以利販賣之空塑膠袋四十個,上訴人則聞風逃逸。上訴人又基
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在中壢市○○路四十九號門前,以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四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五小包予王
德明。又於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在上開住處附近,出售安非他命約十次
予柴隆泰,每次價格為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與其同居女友周怡珍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少年蕭錦翔吸食,約每四、五日販賣一次,如上訴人不在家時,則由周怡珍負責交付
安非他命及收取價款。嗣蕭錦翔欲戒絕吸用安非他命之毒害,向警局提供線報,經警
授意蕭錦翔以電話向接電話之周怡珍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晚十
一時四十五分,周怡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八十一號一樓走廊,欲將安非他命交付
蕭錦翔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等情。乃理由內竟又引用周怡珍於偵查中供承:「
馮文祥拿給我朋友甲○○,王叫我轉交給別人……我吸食的都是我男友甲○○給我」
、「我只有昨天幫他(指甲○○)送安(非他命)」等語(見一二四六四號偵查卷十
五頁背面),為上訴人與周怡珍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難謂無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予王德明、柴隆泰,並未
認定係非法販賣,乃主文與理由亦論以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顯失依據,於法殊屬有
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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