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強姦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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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其以邱○
章名義購買之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與平和村間
產業道路上,尋找目標,見未滿十四歲之謝女(名字在卷,七十一年○○月○日出生
)放學騎腳踏車欲返家,途經該地,認年幼可欺,即駕駛該小貨車逼近謝女,使謝女
因緊張而跌倒路旁,再面戴其所有口罩一個下車,持所有武士刀一把(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刀械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脅迫謝女不得聲張,強行抱上該小貨車後方
載貨處,鎖住後帆布門,以非法方法剝奪謝女之行動自由,開往附近約三百二十五公
尺遠之甘蔗園旁隱僻處停車,在該小貨車後方載貨處,持該把武士刀脅迫謝女不得喊
叫,並令其自行脫去衣褲,謝女不從,即強行脫去謝女之內外衣褲,以其身體及雙手
壓制謝女,至使謝女不能抗拒,而予以姦淫,再將謝女載至原來跌倒處釋放,始往平
和方向倉皇逃逸,嗣經警於翌(二十三)日上午一時許,循線在花蓮市南京街新○門
客棧賓館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武士刀一把及口罩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
上訴人於原審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審判長雖指定辯護人范明賢律師為上訴人辯護,
該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亦已到庭,然審判筆錄所載該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之情形為「辯
護人范○賢律師起稱:辯護意旨如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八十頁),而經核閱全卷
,並無該辯護人所具之辯護意旨狀,殊難認該辯護人已為上訴人辯護,顯與辯護人未
出庭而逕行審判者無異,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不合。㈡台灣省立○○醫院診斷書
記載謝女處女膜於五點及七點鐘位置有新鮮裂痕,陰道有精液分泌物(見警卷),上
訴人於原審聲請將該精液送鑑定以查明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原審既未認為不必要,以
裁定予以駁回,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必鑑定之理由,亦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曾 有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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