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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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戶籍
現
選 任辯護 人 邱基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其同居人即被害人董秀妹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九日晚間至十日凌晨零時許相偕飲酒,被告已至精神耗弱程度,十日凌晨四時許,二
人在基隆市○○街三○三巷十一弄四十一號二樓臥室內發生口角,被告乃基於普通傷
害犯意,用力拉住董女右臂將董女甩到床上,因彈力過猛,使董女跌落地面,致其前
額部皮下瘀血,被告又使董女頭部撞臥室牆壁,致董女右側顳頂部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腦頂部挫傷。至同日下午一時許,被告發見董女嘔吐昏迷,急送醫救治,延至同日
下午二時四十分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
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之
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
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
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方足以資論
罪科刑。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將被害人甩到床上,又使被
害人頭部撞臥室牆壁,致使被害人前額部皮下瘀血、右側顳頂部蜘蛛網膜下出血、左
腦頂部挫傷,因而死亡,但對於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在通常觀念上,能否預見足以
引起死亡之結果,並未明確認定,理由內亦未加以說明,遽論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
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為適法。㈡證人前後之陳述如相互歧異,事實審法院本於自由心
證,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應詳為闡述,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
被告始終否認有毆打被害人情事,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董嬌英固於原審證述其女董秀妹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凌晨近四時,在電話中向其哭訴,遭被告毆打,被告並拉其頭撞
牆壁。惟其於警訊時,經警訊以:「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凌晨董秀妹撥電話回家時,有
無告知你甲○○如何打她,打她何處﹖」答稱:「在電話中我有問她甲○○如何打她
,董秀妹均不回答,只說沒關係。」於檢察官相驗時亦供述董秀妹在電話中向其哭訴
被告打她,並未明確指述如何毆打(分見警卷第十頁、相驗卷第八頁),則其於原審
所為證述,即與警訊時所述相互歧異,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判決未詳為闡述,亦難謂
為適法。㈢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案發前一日即八十五年一月
九日晚飲酒,惟依其於警訊時之供述,當晚飲酒後即在其舅舅處睡覺,至翌日即同月
十日凌晨兩點,與其表弟文志榮相偕返家,返回後繼續睡覺,直至清晨四時醒來,發
現被害人哭閙並欲外出,乃加以阻止,被害人額頭碰傷後,又替其搓揉,似此情形,
其當時之精神狀態,似與一般常人無異,而經警訊以:「你與董秀妹發生爭吵時,你
精神狀態如何﹖」答稱:「當時我的精神狀態很好,因為當時已經凌晨四點多,我在
舅舅家有睡一覺,回來也有睡。」(見警卷第四頁)。證人文志榮、文志成雖亦供述
彼等與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晚相偕飲酒,但未明確供述被告與被害人爭吵時已
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判決依據被告及證人文志榮、文志成之供述,認定被告行為
時精神已陷於耗弱狀態,核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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