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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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二九三○、四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熊森春(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甲○○分別為屏東縣農會供
銷部主任、職員,該二人任職之屏東縣農會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之委
託,經辦走私農產品查扣後之銷燬處理業務;李其勉(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屏東
縣政府農業局農產運銷課技士,負責農漁產品運銷及走私農產品之監督銷燬等業務,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主管或監督之機會,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某
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二次由甲○○夥同知情且負責該農會所屬麟洛倉庫警衛
工作之雇員即上訴人乙○○,前往高雄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將業經
該關查扣裁處沒入,並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下稱農林廳)核定應銷燬之走私進口香
菇二千一百九十六公斤及金針三千六百零九十二公斤農產品運回麟洛倉庫,再勾結商
人即上訴人丙○○侵占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香菇、金針,將之盜賣圖利
,共計新台幣(下同)廿二萬九千六百元,並由熊森春、李其勉、甲○○、乙○○等
人朋分花用。事後甲○○明知前述應銷燬之農產品並未銷燬,為掩人耳目,乃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函報農委會、農林廳及屏東縣政府核備,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屏東縣農會等單位。嗣於同年二月中旬某日,丙○○又自熊森春處得
知屏東縣農會將於該月廿八日自高雄關提領業經裁處沒入之走私農產品花生油一百四
十桶(每桶淨重一百八十公斤)進行銷燬,竟食髓知味,事先透過親戚吳萬貴(原審
判處牙保贓物罪刑確定)居間介紹知情買主陳啟耀(原審判處故買贓物罪刑確定),
議妥原則上以每桶一萬二千元價格(取貨後視花生油品質再作調整)購買該批花生油
。謀議已定後,甲○○、乙○○即依約於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前往高雄關提領花生油
,並於屏東縣里港鄉、九如鄉交界之林邊溪畔,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花生
油交予在該處會合準備接貨搬運之丙○○、吳萬貴、陳啟耀,其餘八桶花生油則運回
麟洛倉庫,由甲○○會同熊森春、李其勉共同銷燬,並拍照作為掩飾。而前述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花生油,即由陳啟耀導引至高雄縣仁武鄉○○路二二九號工廠(工
廠負責人陳千六、陳柏壯父子不知情)處寄放。嗣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員當場逮捕陳啟
耀、吳萬貴,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花生油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
占公有財物罪刑;論處上訴人丙○○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
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均有載「如附表」且於判決主文
亦諭知附表所示之財物應連帶追繳,發還屏東縣農會等語,然卷內及原判決正本均無
「附表」,致事實認定及主文諭知均不明確,自有未合。㈡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為
判斷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應將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及其他適用法
律有關之事項,詳細明確記載,以使所載犯罪事實與成立罪名之構成要件相當,方足
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乙○○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然於事實欄
僅記載屏東縣農會受行政院農委會之委託,經辦走私農產品查扣後之銷燬處理業務。
甲○○為該農會供銷部職員,乙○○為該農會雇員,負責該農會麟洛倉庫警衛工作。
而對甲○○、乙○○是否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上揭公務之人,未予認定,已嫌未合
。又記載「熊森春、甲○○、李其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主管或監督之
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二次由甲○○夥同知情之乙○○將應銷燬之香菇及
金針運回麟洛倉庫……,再勾結商人丙○○侵占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香
菇、金針,將之盜賣圖利,共計廿二萬九千六百元,並由熊森春、李其勉、甲○○、
乙○○等人朋分花用。」等語。則上訴人之行為,究為侵占公物?或對於主管、監督
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事實混淆欠明,亦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明
知前述應銷燬之農產品並未銷燬,為掩人耳目,乃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並函報農委會、農林廳及屏東縣政府核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屏東縣農會
等單位等情。究竟甲○○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該文書係何文
書(如係該農會函文,其函文之日期、文號)?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亦有未當。㈢熊
森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供稱伊除協助丙○○取得應銷燬而未銷燬之農產品
花生油外,尚有協助二次,一次為香菇二千餘公斤,另一次為金針五千四百公斤,香
菇每公斤丙○○給伊六十元,共十二萬一千六百元,金針每公斤給伊二十元,共十萬
八千元等語(偵字第二九三○號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第一審判決認走私之香菇計
二千一百九十公斤、金針三萬六千零九十二公斤,上訴人等侵占盜賣為其中之香菇二
千零二十七公斤、金針五千四百公斤;而原判決則認上訴人等運回麟洛倉庫之經農林
廳核定應銷燬之走私進口香菇為二千一百九十六公斤、金針為三千六百零九十二公斤
,而侵占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香菇、金針,將之盜賣圖利,共計廿二
萬九千六百元等情。究竟上訴人等運回麟洛倉庫之經農林廳核定應銷燬之走私進口香
菇、金針確實數量各若干?上訴人等侵占之香菇、金針數量又各若干?原判決未說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理由記載由李其勉供稱伊於
八十一年初向丙○○租屋,後來丙○○知道伊在屏東縣政府農產運銷課任職,負責走
私農產品監燬業務,丙○○向伊表示有意將裁定銷燬之私貨運出販賣,伊隨即介紹熊
森春、甲○○與丙○○認識,經數次餐敘即開始共同從事縱放私貨販售之事等語,及
熊森春、甲○○在調查站之供述(原判決理由第十四行起至第二七行,偵查卷第二
七頁、第三二、三三頁、第十六、十七頁),顯示上訴人丙○○確係事先主持謀議侵
占經海關處分沒人銷燬之農產品,但於事實欄並未如此認定,竟記載熊森春、甲○○
、李其勉共同……由甲○○夥同乙○○……再勾結商人丙○○等情,與卷內資料不盡
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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