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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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 (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按:應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誤) 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八十
四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自八十一年
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先後多次在屏東市中山公園,以每包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義欽,每次五至六包。又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初
止,先後多次在屏東市○○路八○二巷十八弄巷口或屏東市嘉興保齡球館前,以每包
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蘇清池,每次一至五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 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以犯罪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事實欄中記載
及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
欄雖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然未於理由欄說明憑以認定其有營利意圖
之理由及證據,自屬理由不備。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某日起
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林義欽;及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
年七月初止,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蘇清池。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係分別以共同
被告林義欽、蘇清池 (林義欽已判決確定,蘇清池另行判決) 之供述為其判決之基礎
。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卷查
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林義欽、蘇清池亦僅分別供述其
自己購入之部分,未曾交叉證實其餘部分,原判決並未說明究竟有何其他補強證據,
分別證明林義欽、蘇清池所為曾經各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
,乃僅分別以林義欽、蘇清池之供述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即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經查蘇清池前因脫逃罪
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至八十四年二月九日
始假釋出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六頁) 。嗣蘇清池因非
法吸用安非他命,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被警查獲後,卻供稱:「二年前 (指八十二年
七月) 認識甲○○」 (見警卷第三頁背面) ;及八十二年七至九月間向林義欽購買安
非他命 (見偵查卷第五頁;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及原判決理由一第三、四行) ,
上開時間蘇清池均在監執行,如何認識上訴人及向林義欽購買安非他命?其陳述有無
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採信蘇清池之供詞遽行判決 (見原判
決理由一第三至六行)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㈣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止,將安非他
命販賣予林義欽,然林義欽至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始被警方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前後
已相距四個月,且林義欽已供稱:查獲當時所吸用之安非他命是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八日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寮國小後門,向綽號「穎仔」者購買 (見警卷第七頁背面) ,
原判決卻以該次送驗之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作為上訴人所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
之證據 (見原判決理由一第十三至十五行) ,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上訴人始終辯稱:林義欽係其胞妹之男友,至八十二年底,因回
娘家始與之認識 (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二頁) 。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
於己之辯解,是否屬實?未予徹查明白,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行認定上訴人
自八十一年間起即販賣安非他命予林義欽,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案由欄將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誤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實欄將上訴人之前科資料,於八十
三年間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誤載為經「原
審法院」 (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有未合,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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