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強盜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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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甲○○於原審一再請求法院對於上訴人未參與共同被告夏起雄、龍霈等人之強盜犯行
,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以明事實真相,惟原審對上訴人所供之情節且有調查必要
之部分,棄而不查,僅憑共同被告夏起雄、龍霈所為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之自白,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違法。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要件,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之下,受夏起雄、言中湳、龍霈等人之邀共
同出遊,並在車上等候,並非謂上訴人即與彼等有犯意之聯絡,且在車上等候之行為
亦非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論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㈢、原判決
論上訴人為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但於理由內,則對上訴人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抑或係以幫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或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未敍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
核共犯言中湳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蔡江木、賴葉採淑之指述,證人游麗惠
、馬慶文、游玉迦、蔡好、許添琮之證言,贓物領據二紙、當票乙紙、相片等證物及
相關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夥同言中湳、夏起雄、龍霈
(均已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強盜被害人蔡江木、蔡周春發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在上訴
人與游麗惠同居處分贓。繼夥同夏起雄、黃聰明等人,共同強盜被害人賴葉採淑之財
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共犯言中湳事後雖翻異前供,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係因恐被借提刑求,所為之不實供述;證人游麗惠曾一度改稱其持以變賣典當之女用
勞力士錶等物,係「阿山」者所交付,而非夏起雄交付;及夏起雄否認參與本件犯行
,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復敍明共犯言中湳、龍霈、夏起雄等人因參與本
件之犯行分別依強盜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
六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二號卷證可稽等情,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及
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正犯,
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卷查言中湳於警訊中供稱:
「我記得八十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甲○○打電話找(我)問要不要上班賺個錢,我
允諾好,便相約在當晚二十四時許在中港路與篤信街口等候,我便依約至相約地點等
,當時夏起雄駕駛,前右座坐甲○○,我上車後,車子一直開到清水鎮找作案目標工
廠,直到找到協羽工廠,三人一起下去觀察後,夏起雄對甲○○說,一個人做聲音太
大了,可能不好,需要再找個人幫忙,甲○○接著說好,夏起雄就直撥電話找人,說
完後,夏起雄就開車再回台中市載龍霈上車後,往清水協羽工廠行駛,途中夏起雄有
任務分配,到達協羽工廠由甲○○負責在車上等(候)接應及把風,我則進入工廠圍
牆內與辦公廳中間負責把風及接應,夏起雄、龍霈負責進入房間內搶劫財物,夏起雄
、龍霈二人欲進入時手拿工具,手提袋內有螺絲起子、鐵棒、膠帶等,大夥各負責岡
位,經過一會兒,夏起雄、龍霈便由裏面多提一個袋子出來,夏起雄作案完後上車開
車往台中市他和一位女子租賃公寓房間分贓,分完後我和甲○○就先行坐計程車離開
了。」(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正面);於偵
查中復為相同之供述(同上揭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證人游麗惠於警訊中供
稱:「(強劫協羽工廠保險櫃財物)共有四位,是甲○○負責把風、夏起雄負責開保
險箱,塩巴(指言中湳)、龍霈負責捆綁」、「他們四人作案後直接到我租賃住處展
現所強劫財物,當場平分,我是在他們談話當中得知瞭解,且事後在夏起雄口中印證
無訛。」(見上揭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等語以觀。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對於強劫協
羽工廠蔡江木夫婦財物之犯行,事前即參與謀議,行為時並分擔把風接應之行為,得
手後復參與分贓甚明。原判決依憑言中湳、游麗惠上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上
訴人為共同正犯,並敍明上訴人與夏起雄、言中湳、龍霈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採共犯夏起雄、龍霈之自白為論罪之證據,而上訴人
究曾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原審未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上訴意旨均未據具體表明,泛
詞指摘,本院無從在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有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自難謂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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