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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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此部分已判刑確定)結識同案被告溫經緯(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因借居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
十七巷二弄四號二樓溫經緯住處,明知溫經緯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秀豆」、「文
傑」、「嫂子」、「忠德」、「小慧」及「阿福」等人牟利,竟基於幫助之意思,在
溫經緯宅內接聽電話,由伊轉告溫經緯買主購買數量及價錢,而由溫某為買賣,嗣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溫經緯上開住處查獲溫經緯所有供販
賣安非他命預備用之分裝袋大型壹個、小型壹佰個。而被告則於翌日在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經警採尿送驗獲悉上情等情。認被告有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
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
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定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在溫經緯宅內接聽電話,轉告買主購買之數量及價錢,而由溫某為買賣等
情,而竟於理由欄內引用證人張榮富證稱:「我是藥頭,……」、「我曾在溫經緯家
中見過溫(指溫經緯)及黃(指被告)二人正在販賣給購買者,……」之證言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三二頁),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溫經緯販賣安非他命
。但依證人張榮富之上述證言係證明被告與溫經緯二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非僅幫助
溫經緯販賣安非他命而已,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並不相合,有證據
上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如無瑕疵可指,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共同被告
溫經緯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起至被抓為止,我與甲○○共
同販賣安非他命,我們二人一起或單獨向綽號眼鏡之張榮富購買安非他命,有時一兩
四萬五千元買入後分裝可賣得七、八萬元,有時就在車上分裝,分裝後有由甲○○去
兜售,而我將呼叫器交給甲○○使用,賣得利潤平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八頁)。
核其此項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張榮富於第一審亦證述:「我是藥頭,確實有溫(
指溫俊傑)及黃(指被告)二人向我購買後又去販賣,我很清楚,我也曾目擊過他二
人販賣」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相符,而被告亦自承:與溫合資一起買,
但向張買不會超過五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百三十頁背面)。則共同被告溫俊傑此
項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如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何以不採,亦未於理由內說明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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