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係依憑已判
刑確定之共犯陳國栓於警訊之明確指證,參酌證人即承辯警員周文良、台灣銀行楠梓
分行行員潘耀辛、全統育樂廣場店員王慧婷之證言,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鈔十六
張及照片,卷附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通報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明知其所行使之紙鈔係偽造之新台幣券之
辯解,為飾卸之詞;共犯陳國栓嗣翻異前供,改為附和上訴人辯解之說詞,意在迴護
,均不足取,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
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矛盾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均已踐行調查
程序,並在判決內說明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心證理由,其究竟尚有何項足以影響判決
之證據,未經調查,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本院自無從在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尚難謂係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前提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