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8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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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劉榮坤之
指訴、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傷狀診斷書與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部分供
詞,暨上訴人始終諱言其所糾集聚賭者為何人等情況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
名者多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計誘被害人聚賭後,數人藉詞上訴人詐賭,而施
以毆打,並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其現款與本票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指傳之證
人謝志鈞、孫源信、王占鰲、呂國庫等之所證,認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亦
已在判決內,敍明其心證理由綦詳。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
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證人呂國庫之證言,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等詞,核屬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並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至
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調查被害人銀行存款究有無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遽為判
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一節。查被害人於警訊係稱「甲○○(即上訴人)
誤以為我有現金三百萬元在華南銀行」,並非聲稱伊在銀行有三百萬元存款,則被害
人在銀行之存款情形,顯與判斷被害人陳述之真偽無關,自非客觀上所必須調查之事
項。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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