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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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女子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警
訊中供稱共姦淫二次,被害人陳○○(真實姓名詳卷內筆錄所載)在警訊中供稱共約
姦淫五次,原判決僅泛稱連續多次,究竟幾次,未加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有罪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倘已示明刑罰法令中犯
罪構成要件之特徵,達可得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並足為實體法上適用之依據者,即
應認為合法。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多次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陳○○,
既無礙其案件之同一性,並足為適用連續犯之根據,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
,僅執此指摘,顯與法律之規定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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