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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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並未敍明張煥芬及馮蕭蘭
英二人分別向上訴人借用若干金額,與上訴人取得多少利息而顯不相當等情,已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一再辯稱張煥芬、馮蕭蘭英每次借款均簽發三張支票予上
訴人為債權憑證,但每張支票到期均無款兌現,「再」向上訴人借款存入合作社俾讓
支票兌現,原判決理由欄二所述,非但自相矛盾,且不合經驗法則,自屬違法;原判
決事實欄既謂借款人如按期清償再借,即予較低之利息「優惠」,則優惠即非重利,
如何優惠計息,原審未詳加查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僅貸與張煥芬二次、馮蕭蘭英八次,利息以七分
、八分至一角計算,未收取高利等語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
料,詳加指駁。原判決已認明上訴人以每角貸借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每
十五天利息十二萬元計算,如借十萬元,十五天利息六萬元,五萬元五天利息一萬五
千元,上訴人以「前述方式」貸予張煥芬、馮蕭蘭英款項,金額分別十萬元、二十萬
元、三十萬元不等及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不等,並無上訴意旨所謂
未加敍明之理由不備情事。又上訴意旨既曰張煥芬、馮蕭蘭英每次借款簽貸三張支票
為債權憑證,但每張支票到期均無款兌現,故每次均「再」向上訴人借款俾讓支票兌
現,足證張煥芬非僅借款二次,馮蕭蘭英亦非僅借款八次,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依憑
向各金融機構函查而得之卷證資料所為事實之判斷,顯與一般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
之法則無違,不容上訴意旨,憑個人意見,任意爭論。原判決既已認明上訴人有本件
常業重利犯行,則縱然部分借款按期清償再借時,上訴人有以較低之利息「優惠」,
究屬少數,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無調查該優惠利息若干之必要,上訴意旨執
為指摘,亦非適法。依上說明,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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