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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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一再以不知系爭電錶用電度數何以為零度,是否裝放之初即有故障為辯,上
訴人出於何項動機而有本件犯行,原審未加究明,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顯然違背
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聲請鑑定系爭電錶是
否為原封,經鑑定結果,認因運送不慎毀損,無法鑑定,以目測似原鉛封,有「鑑定
報告書」存卷可稽,原判決認電錶封印有遭鉗子夾過痕跡,且電錶下部軸承頂昇,電
錶圓盤因而磨擦其他零件,致轉盤不靈等情,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
原判決認明上訴人係「基於毀損公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電之犯意」,而有其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將系爭電錶送請財團法
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與其餘卷證資料
,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毀壞公物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未究明犯
罪動機之情事。復核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再行鑑定系爭電錶,原審亦未重
行囑託鑑定,原審卷宗更無所謂「鑑定報告書」,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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