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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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共同
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陳文景既供明前往王清爽住宅及尋友協助解決債務均係出其自
願,原審對此未加調查是否出自陳文景之自願,亦未於判決內載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率認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二人之詞,即不予採信,又「空白本票」係陳文景購得,原
判決認為上訴人等「就近購得」,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等請求對此查明,亦未蒙調查
,難認無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陳文景在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
原審更審前審理時之供述,證人謝萬全、陳炳輝、蔡文禮供述之證言,卷附之陳文景
、蔡文禮共同簽發本票影本八紙,復參酌共同正犯王清爽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認定
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二人所為一切均出自陳文景自願之辯
解,及嗣後陳文景翻異前供,在原審更審審理中改稱係自願前往等語,亦已依法加以
調查,認為係屬卸責及迴護之詞,俱無足採信,業於理由欄二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乙○○為累犯,甲○
○宣告緩刑四年)。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就出於陳文景自願乙節未加調查及未於判決
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之情事。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
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者,始有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
決依據陳文景等人所供,認定卷附面額共達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等
就近購得之空白支票命陳文景簽發,則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乃指上訴人等之犯行,致
陳文景喪失行動自由而受命簽付本票清償債務而言,與該空白本票係何人購得無涉,
自不得執此,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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