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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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利罪,以乘
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為要件。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乘借款人廖韋達等十餘人之急迫貸以金錢,收取每萬元(新
台幣,下同)每十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已敍明上訴人犯重利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原審雖未令每位借款人說明是何原因急需用錢,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罪
,尤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犯常業重利罪,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五年,原判決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捌月,已屬從輕。原判決就上訴人曾
有部分本息未能收回,及對經濟困難之客戶曾減收利息等情,雖未於理由內說明,但
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再原判決既未宣告緩刑,則
於理由內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自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
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亦無
從審酌,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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