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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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如玄律師
楊靖儀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從事木工業,
平日駕駛AW-七一八六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至各地工作,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
業務。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駕駛上開汽車出外工作,沿台北市
北投區○○路往淡水方向行駛,途經第一個迴轉道附近時,因該車故障,乃將之推至
右側慢車道停放,又因急著上工,未於車後放置反光標識即行離去,及至天黑後,應
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依當時
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未至停車現場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識。至同日晚上九
時三十分許,適林敬國騎乘機車,同向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上
開汽車之後車尾,人車倒地,致頭部受有重度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
因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其適用法則並無
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上訴人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敬國死亡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不合。上訴主張其疏未設置故障標識,雖有過失,但與上訴人所
從事之業務無關,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和解書影本等件,
亦無從審酌,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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