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5/09
搶奪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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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 曹克興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自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搶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搶奪上
訴人即自訴人曹克興所指各項教材資料之行為,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敍
論綦詳。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有何違背法
令,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殊
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竊盜及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自訴被告竊盜及毀損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該二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自訴
之上開二罪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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